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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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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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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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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1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大家对二次审议稿普遍表示赞同,并对个别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2010年7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对二次审议稿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形成了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方面的内容,并将第三款中的商会改为"行业商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组织建设"修改为"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将第三款中的"商会"修改为"行业商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但是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如何征求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十四条的这一句修改为:"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法制委员会认为,《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1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有关部门,深入滨海新区、河东区、西青区和企业联合会等地区和单位进行专题调研,了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情况,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有37家企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近百人参加了座谈。之后,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0年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鉴于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要求企业应当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本条例是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协商程序、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议等方面的细化规定,建议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和参照的范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二、有关方面提出,鉴于我市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现状,条例需要规定鼓励推进方面的条款,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应明确由哪些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促进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草案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有的单位和职工代表提出,这一条应当与本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建议进一步明确职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四、在调研中一些职工代表反映,在工资集体协商中最大的困难是不了解与工资相关的企业经营情况,建议条例增加企业方应当提供与工资协商相关的资料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后,增加"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五、在调研中一些企业和职工代表提出,目前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采取的方式多种多样,条例应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形式进行规范,以保障企业和职工顺利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六、在调研中一些企业提出,工资问题是企业生产经营中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建议条例对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规定的更加明确、清晰,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协商过程所占用时间不能过长,否则容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中有关协商程序的内容,分为五条加以规定:

1.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2.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3.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4.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5.第二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七、有关方面提出,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也应纳入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审查和争议处理",内容过于单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没有进行规范。建议对有关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进一步充实整合,将这一章改为"工资集体协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内容移到第五章,将第五章修改为"工资集体协议"。

九、市人民政府近期下发了《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向区县下放审批权限的通知》(津政发〔2010〕18号),其中第20项,将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企业确定工资水平的审查,改为备案管理。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十、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企业调整职工工作岗位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因为某个职工是协商代表就不能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中的相关内容。此外,还对草案中有的章名、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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